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告 鄭回春 被告 吳桂嵐
吳熹
楊周傳
楊玉葉
楊碧珠
楊玉霞
楊軒雅
楊家芬
楊家莉 兼前列7人訴訟代理人 楊周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鄭含笑 之遺產,分割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 吳熹能 、吳桂嵐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後,追加被繼承人鄭含笑之繼承人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桂嵐、吳熹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鄭含笑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等人皆是被繼承人鄭含笑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吳桂嵐、吳熹能係訴外人 楊玉惠 (108年4月28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1條規定繼承,另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及被告吳桂嵐、吳熹能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惠103年2月4日曾就被繼承人鄭含笑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達成協議,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原告1人繼承,因此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被告自應按兩造之協議,將其各自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時,被繼承人鄭含笑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2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合計483,080元之餘額103,736元應由繼承人繼承,又鄭含笑所留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對於遺產中關於動產之分割亦無任何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請求予以分割。
二、被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吳桂嵐、吳熹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權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及被告吳桂嵐、吳熹能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惠103年2月4日曾就被繼承人鄭含笑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達成協議,同意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原告1人繼承,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佐參,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協議書⒈之約定,分歸原告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復協議書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時,被繼承人鄭含笑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2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合計483,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護理之家衛材計價表、行政相驗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應由遺產中扣除。依此計算被繼承人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586,816元,支付前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483,080元等後尚餘103,736元。
五、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原告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各10分之1,被告吳熹能、吳桂嵐各20分之1之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各10分之1,被告吳熹能、吳桂嵐各20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吳桂嵐、吳熹能各120分之1、被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各60分之12同上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上3同上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上附表二:
編號動產(金額/新台幣)分配方式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溪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35,717元及其孳息編號1、2遺產合計586,816元扣除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483,080元餘款103,736元(現在被告楊碧珠處),按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楊周傳、楊玉葉、楊碧珠、楊玉霞、楊周聰、楊軒雅、楊家芬、楊家莉各10分之1,被告吳熹能、吳桂嵐各20分之1之比例分配。2平溪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51,099元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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