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王清琳 (本院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竊取興源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蓬式小自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車藏置於同市○○路○○○巷○○○弄口。嗣因該車妨礙他人進出,遭妨礙者依車身所載公司名稱查出電話號碼,於同年月十九日,打電話至興源紙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之妻 何淑玲 質問,何淑玲始報警會同前往取回失車。王清琳不知所竊車輛已由失主取回,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點多,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衛生局,向該局臨時工即被告甲○○稱其已偷到一輛車子,要向失主拿錢(即勒索贖車款),但不敢出面,請被告甲○○幫忙出面拿錢,可分給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甲○○心生貪念,竟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予以同意,旋由王清琳接續於同日九時二十分、十時三十分、十一時三十分,打電話向何淑玲恐嚇稱:如果要拿回車子,就須給付五萬元,分兩次給付,第一次必須給付三萬元等語。何淑玲佯予同意後報警處理,並依照王清琳指示,叫員工用牛皮紙包三萬元,放置台中縣豐原市衛生局前之郵筒上面。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被告甲○○依照王清琳指示,騎輕機車前來取款時,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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