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被告許凱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後方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凱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
4年2月3日0時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凱文於警詢中之自│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送檢││││驗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104年3月16日出具之濫│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體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