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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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4號

聲請人 吳明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明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明山為被繼承人吳明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金門縣○○鎮○○○00號、民國107年3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明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明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明福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明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母親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死亡,遺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及長姐兄弟無法辦理亡母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亡母 吳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8號及第69號拋棄繼承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亡母遺產,自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件經職權查調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西元1989年及1988年出廠之汽車2輛,遺產價值甚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就被繼承人死亡前就母親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部分,有土地及房屋6筆應屬單純,尚無選任第三人(如律師或地政士)或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明山為被繼承人之弟,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應可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情形,雖吳明山已聲明拋棄繼承,惟本院考量親屬關係及聲請人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有所助益,故認仍以選任吳明山為被繼承人吳明福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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