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邱垂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
)六千元及二萬四千元,及均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顯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因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則兩
造雖曾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或
其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包
括其簡易庭)為一審之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本件並無
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戶籍為臺南市
○區○○路○○○號(即東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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