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林靜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偵緝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林靜惠係為 李文益鍾瑞勳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販賣。㈡上訴人於警詢中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違背法令。㈢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販賣海洛因予李文益、鍾瑞勳;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仍予販賣,兼衡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尚微、所得非鉅、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林恆吉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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