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必須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之「仍至上址騷擾」,更正為「仍於酒後擅自進入上址,並大聲咆哮要求其前妻乙○○(99年10月1日更名為 李佩羚 )煮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份、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1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被告甲○○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送達日期均為99年8月4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嗜酒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以維護被告之母及其子之安全,竟仍無視於此,於酒後擅自違反本院保護令,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惟當時被告之母並未在場,被告則未對在場之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旋即遭警逮捕而離去,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