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93號聲請人 楊氏 翠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黎金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黎金鶯已於110年4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黎金鶯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黎金鶯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