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清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31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之規定,已於民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並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所定行政救濟程序審理,並自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惟行政訴訟法修正後至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聲明異議事件,仍應由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為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清標(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經異議人於
101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22日收受聲明異議狀後,於同年8月30日送交本院審理等情,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屬行政訴訟法修正後而尚未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聲明異議事件,依上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交通法庭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明確。故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之處罰,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如逾此期間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於101年2月16日寄達異議人應受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7樓之1(戶籍地),並由受任人 蘇濬詳 簽收,有送達證書及委任書在卷為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異議人戶籍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鼓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應於101年3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當年
2月為閏月)。乃異議人於101年8月22日(原處分機關收受聲明異議狀日期)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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