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蔡富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異議人年籍欄關於性別「男」應更正為「女」;理由欄四㈣第二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異議人年籍欄所載性別「男」,顯係「女」之誤寫;理由欄四㈣第二行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誤寫,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