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弈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弈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弈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4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涉另案為警緝獲,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弈翰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
81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
5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