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林勳彰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國汽車
公司)邀同被告黃文明林勳彰、黃麗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2.87%機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3.93%),並約定
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日國汽車公司
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
7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另黃文明、林勳彰、黃麗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應與日國汽車公司連帶清償。爰依兩造借據契約、民法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據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
│尚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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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276元│自107年6月29日起│3.93%│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