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告 范銘弘
陳 簡麗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任
被告 董沐心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董奕顯
被告 鄭井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廷宇
被告 黃月娥
林世騰
村 上明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慧君
被告 鄭慧財
謝 陳秀月
謝鄭玉
伍 鄭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林明輝
被告 張友慈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