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告 范銘弘

翁銘記

范麗華

翁麗芳

李范麗卿

林士傑

李旻翰

李宗能

李麗君

李麗錦

李麗蓮

陳美滿

陳添富

陳韋佑

陳宣余

簡麗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任

被告 董沐心

董榮華

翁榮貴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董奕顯

被告 鄭井原

鄭漢陽

鄭昭文

鄭棉輝

鄭承圃

黃福來

黃福全

張學謙

張哲維

張龍淵

姚黃月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廷宇

被告 黃月娥

林世楨

林世艷

林世騰

上明美

林明環

林冠妤

許美員

鄭家明

鄭潮陽

鄭惟文

詹素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慧君

被告 鄭慧財

鄭慧茹

鄭皇喜

鄭蓮花

鄭碧雲

鄭淑玲

鄭美鳳

鄭李富

鄭建智

鄭建盛

鄭建國

鄭建利

鄭景順

鄭景宇

陳秀月

陳慧茹

陳美惠

陳麗美

陳春枝

陳美霞

陳映羲

陳家琪

陳葦萍

謝鄭玉

鄭麗華

林明輝

林明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林明輝

被告 張友慈

張遠美

張淑萍

張淑卿

張之瑜

鄭盛燦

鄭盛中

鄭玉蕙

鄭悅子

鄭美珠

甘倩華

甘昆弘

甘昆平

鄭玉伶

鄭伊芳

鄭賴麗雪

林淑女

甘世仁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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