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撤銷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除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以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1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

113年1月24日

113年3月1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429號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4月1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4月1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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