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光大國宅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劉永福 所管理、陳列在商品架上之經典奮起湖便當、新感覺花生夾心各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店員劉永福察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永福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商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經典奮起湖便當、新感覺花生夾心各1個,均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0356號卷第45頁反面),是該等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已不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物品,價值合計僅100元,價值甚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