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184號債權人 鍾沐章 債務人 蘇偉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16條、第47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擔任第三人 蔡慶雄 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現尚餘379,000元未清償,經債權人提出清償借款協議書及存證信函既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清償借款協議書,係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約定:自104年起分期還款,於每年1月底、7月底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無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至111年9月23日止,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為450,000元,又債權人陳稱第三人蔡慶雄及債務人已清償金額為121,000元,故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32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9000),就請求超過該金額部分,因尚未屆清償期,不得請求債務人於期前給付。是債權人請求超過主文部分,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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