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犯係觸犯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又除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誤載「要離婚二百萬元」,實應為「要離婚一百萬元」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有說如果要離婚一百萬元,意思是說甲○○沒有給我一百萬元,我死也不會離婚,至於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出來時,有說不要讓我遇到,是表示甲○○及她的男朋友出來時,不要讓我遇到,並沒有恐嚇甲○○及其母乙○○,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午,被告分別於基隆暖暖戶政事務所出言恐嚇甲○○:「要離婚要一百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暖暖派出所內對甲○○及乙○○恐嚇:「出來時不要讓我遇到」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被告叫我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抽完號碼牌,拉我到旁邊說『要離婚就給他一百萬元,否則讓他碰到時,要我斷手斷腳』。當時只有戶政事務所經辦人員有聽到,我母親也在場。後來在派出所,被告自己就當著警員的面說『我不怕再說一次,現在出去給我注意一點』,當時會害怕,否則就不用警察陪我出來,幫我叫計程車離開」等語。及告訴人乙○○到院證稱:「當天甲○○跟我說被告願意離婚,我也陪 林雪華 到戶政事務所,被告叫我們到旁邊坐,說『我不會和你離婚,要離婚要一百萬,否則要斷手斷腳』,我聽到後,嚇了一大跳,連承辦的戶政人員也嚇到站起來,我看到後,就叫被告及被害人到戶政事務所外面談,我說『如果被告不辦離婚,要和甲○○一起回家』,被告就動手將甲○○的手扭到背後,我當時看到甲○○很痛苦的樣子,就把雨傘拿出來,被告一看到就把雨傘搶過去,我女兒爬起來,我就趕快拿出隨身的噴霧器朝被告噴,又趕快要去報警,結果被告就說要報警就三人一起到警察局,到了派出所,被告跟員警說了一堆話,我也沒有認真去聽,後來要出來時我只有聽到被告說『你不要給我遇到,遇到了你就要死』,手並且有一直指著我們。」等語,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員 石永貴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日對甲○○、乙○○二人說出來後不要讓我遇到,他們聽到後不太敢出去,是我護送他們去及修復幫他們攔計程車」等語,悉相吻合,復有甲○○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並無恐嚇言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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