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被告 王涼洲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司)與精石建設公司合作開發台中市西屯區七筆土地,擬建設觀光商務旅店(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乃經原告之堂弟即鉌豐公司負責人 林國旭 邀約而投資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與鉌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署「台中市12期默砌旅店開發第二期隱名股東協議書」(下稱隱名股東協議書),同時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由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以供被告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擔保。嗣被告於105年5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訴訟),鉌豐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05年5月17日簽署清償協議(下稱清償協議),鉌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國旭交付票面金額共計4200萬元之支票二紙,返還被告投資額4200萬元,被告則捨棄利息及他其可能獲利之債權請求,並撤回前開訴訟。是鉌豐公司與被告間之真意為投資合夥,非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與鉌豐公司業於105年5月17日達成清償協議,鉌豐公司並已返還被告投資款,被告對鉌豐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詎被告竟又持經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債權163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1638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國旭基於借貸關係,由被告交付林國旭4200萬元,依101年11月1日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借貸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逾期清償違約金則每日依借款金額仟分之1計算,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固於105年5月17日與林國旭為清償協議,然此係因被告考量除本金外,利息尚有原告為保證人,系爭清償協議第2條亦約明「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雙方協議,債權人同意在收到債務人還款的4200萬元淨額款後,僅就利息及可能獲利不再對債務人本人不做催討。」是被告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就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以390日計),按每日仟分之1計算之利息即1638萬元,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鉌豐公司與精石於101年11月1日合作開發系爭投資案。
(二)鉌豐公司負責人林國旭為原告之堂弟。
(三)鉌豐公司與被告簽署隱名股東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由被告投資4200萬元。
(四)被告與鉌豐公司另簽定系爭契約,內容記載被告借貸4200元予鉌豐公司,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
(五)被告持前開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現停止執行中。
(六)被告前對鉌豐公司提起合夥財產清算之民事訴訟,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被告與鉌豐公司在訴訟外達成和解,並簽定105年5月11日借款清償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指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已經清償?
(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權額1638萬元不存在,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權利是否存在,已影響被告是否有權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經過,已據證人即鉌豐公司負責人林國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投資系爭投資案,而簽署隱名股東協議書,並出資4200萬元,同時被告要求4,200元資金進到鉌豐公司後,要另簽系爭契約書,並說這樣對被告比較有保障,因為原告也是鉌豐公司之董事,所以由原告在作保證人,並按被告要求為公證,鉌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等語(二卷第55頁)。佐以被告對鉌豐公司提起系爭合夥訴訟,亦於該訴訟審理中自承「本件兩造(即被告、鉌豐公司)為合夥契約關係,然兩造為簽立前述合夥關係契約時,卻經被告(即鉌豐公司)訛稱似乎有利於原告(即王涼洲)之權利,表示簽立消費借貸以保障原告權利,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經公證金錢借貸契約...實為被告(鉌豐公司)預埋下陷阱為【若合夥建案賺錢者,主張為金錢消費借貸,若虧錢者,則主張雙方互負盈虧之合夥關係】..本件雙方為合夥契約關係...」,有被告於系爭合夥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附卷為憑(一卷第13頁),雖就系爭契約書為何人動要求簽立一節,與證人林國旭證詞有所出入,然就鉌豐公司與被告間確實僅有系爭投資案之合夥關係,且系爭契約乃因系爭投資案之合夥關係而簽立,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情,實無二致。是已可認被告與鉌豐公司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書之簽立實乃為被告與鉌豐公司間合夥為系爭投資案之金錢往來為約定,佐以被告之投資款4,200萬元恰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相符;又系爭契約經公證並約定竟為強制執行,實乃便利被告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免去另行起訴取得判決之訴訟勞費;另系爭借貸契約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更屬加強被告債權得以實現之舉措,綜依上開跡證,系爭借貸契約之簽立明顯有利於被告,而較符證人林國旭所證稱「為給予被告保障」之情事;且衡若鉌豐公司欲以係爭借貸契約預為「如合夥建案賺錢者,主張為金錢消費借貸,若虧錢者,則主張雙方互負盈虧之合夥關係」之意,鉌豐公司僅單純簽立書面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辦理公證及提供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當事人有為其他合意,是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應可認系爭借貸契約所表彰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其背後隱含之法律關係,則為鉌豐公司向被告承諾於系爭投資案經合夥清算有虧損之情形下,被告至少得以向鉌豐公司或原告取回4,200萬元,而避免原告於系爭投資案血本無歸,亦即給與被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最低限度保障,而應一體視為系爭投資案之相關約定,至為灼然。
(三)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鉌豐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案,已為訴訟外和解成立,並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此部分和解之真意,亦已據證人林國旭證稱:伊同意將4,200萬元本金退還給原告,整件事情就結束,為怕再衍生糾紛,特別在借款清償協議書註記日後之利息、遲延利息等都不再催討主張,借款清償協議書已經把隱名股東協議書、系爭借貸契約所代表之款項都一併解決了,就是為了要一次解決,所以我臨時委託 袁烈輝 律師一起去等語(二卷第56頁);核與證人袁烈輝證稱:105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林國旭向伊表示已透過朋友跟被告協商好,還款4,200元萬元,被告對利息部分不再追究,並撤回訴訟,林國旭並出示一份通訊對話內容,說是已透過朋友與被告協商好之內容,當日下午一點多,伊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被告攜帶借款清償協議書到場,伊看借款清償協議書內容與林國旭出示之通訊對話內容差不多,被告跟林國旭談了之後,就簽了此部分協議,被告說會看朋友面子和解,但4,200萬元當天一定要拿到,我有提醒林國旭4,200萬元是投資或借款定位不明,所以才建議增補,當天雙方也沒有提到要保留違約金之請求,我的認知是事情就這樣結束了等語相符(二卷第67、68頁)。
核與其中第2點約定「本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依雙方協商,債權人同意在債務人還款4,200元萬淨額後,僅就利息部分及可能獲利不再對債務本人做催討」,其中「及可能獲利」等文字乃經手寫增補之情形吻合。本件應可認被告與鉌豐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案及其可能產生之利益,業已全部和解,被告並已承諾不再請求利息或其他可能之獲利,而無積欠其他款項或債務。亦即系爭借貸契約背後所隱藏合夥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債權債務,確實已和解,被告並已拋棄請求利息或其他可能獲利之權利,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為保證,自得援引鉌豐公司對被告所為之抗辯,主張其所保證之債務已因借款清償協議書之簽立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暨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暨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