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崇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崇傑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證據部分「現場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
7月1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000,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37號被告趙崇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居無定所(暫居同盟公園附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傑於民國110年3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000(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000受有左後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崇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站在告訴人000右後方大約4至5分鐘左右,當時我和朋友聊天,我的右手肘不小心觸碰到告訴人頭部等語。然查,被告右手肘係故意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後頸挫傷之傷害,此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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