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5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
各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乙○○所簽發,被告於支票背面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
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8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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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6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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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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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月26日│50,000元│96年1月26日│UC0000000│乙○○│甲○○│華南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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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2月20日│300,000元│96年3月12日│UC0000000│乙○○│甲○○│華南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
├──┼──────┼─────┼──────┼─────┼───┼───┼─────┤
│3│95年12月30日│150,000元│96年3月12日│UC0000000│乙○○│甲○○│華南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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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1月1日│60,000元│96年3月12日│UC0000000│乙○○│甲○○│華南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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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1月11日│172,500元│96年3月12日│UC0000000│乙○○│甲○○│華南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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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2月26日│50,000元│96年2月26日│UC0000000│乙○○│甲○○│華南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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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3月26日│50,000元│96年3月26日│UC0000000│乙○○│甲○○│華南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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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年4月26日│50,000元│96年4月26日│UC0000000│乙○○│甲○○│華南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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