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玄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玄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吳玄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戒除毒癮」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吳玄仁有如上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被告吳玄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玄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某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9月14日,吳玄仁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玄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7972)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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