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
0.05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被告戴鴻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25公克、0.21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戴鴻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25公克、0.21公克,淨重各為0.055公克、0.05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52公克、0.052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9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2267號卷第76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
lScan)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2267號卷第79至80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綜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