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按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一八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二六二分之一四四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262分之181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262分之1449。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即已為共有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乙案)違反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無法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為可採。
㈡另附圖C部分所示之磚造屋(水井),為原告、被告之兄丁
○○、同段1921地號土地所有人 謝來富 3人出資建造,被告於分得附圖甲案中之B部分後,依民法第775條第2項、第
780條、第781條規定,不得妨礙、阻止原告使用水井灌溉農田。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磚造屋(水井)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不得有為一切妨害、阻止原告使用灌溉。⑶就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同意分割,但應按被告之分割方案(附圖乙案)來分割才符合鬮書約定,原告是被告之叔叔。
㈡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本身即有水路可以通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262分之181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262分之1449。
㈡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卷第16頁),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系爭土地於80年間即為被告、丁○○所共有,嗣丁○○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有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卷第89、90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本件分割不受每人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另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勢平坦,東南方坐落一磚造物及水泥造儲水池,
而東方與溝渠、道路相毗鄰,北方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923地號土地相毗鄰,南方則與謝來富所有之同段1921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1、51至58、69頁)。
㈡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便於農機操作、產品運送及避免灌溉排水導致糾紛而設,而系爭土地為重劃後之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6頁),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如採被告之分割方案(附圖乙案),則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位處西方,無法與溝渠、道路相毗鄰,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自非可採。反之,本件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均可與溝渠、道路相毗鄰,且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可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已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應屬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75條第2項、第780條、第78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磚造屋(水井),不得為一切妨害、阻止原告使用灌溉之行為,惟查:
㈠民法第775條第2項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
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民法第78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從條文文意可知,須相鄰土地間有「高地」、「低地」之關係,上揭規定方有適用之可能,然系爭土地為重劃農地,地勢平坦,分割後之2筆土地亦無地勢高低不一之情形,顯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㈡民法第781條規定:「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
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自條文內容觀之,得依該規定有所主張者,係「水源地、井、溝渠等水流地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然本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分割後,附圖C部分所示磚造物及水泥造儲水池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既非該等工作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自非該規定之「適用主體」。況且,該規定用水權之標的,乃以水源地、井等自然流水,及因此而流入溝渠或其他水流地者為限(見 謝在權 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304頁),附圖C部分所示之水泥造儲水池內之水係人工開設導入者,與自然流至之水有別,故本件亦無民法第781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顯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該部
分訴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