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陳庭宇與 謝惠如 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更正為「陳庭宇與謝惠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54條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同年5月31日、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至同法第354條部分僅係將罰金刑部分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本應妥適
處理彼此糾紛,卻未能理性思考,反於情緒激動情況下,以肢體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將告訴人之手機予以毀損,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壓力,本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所為係因一時失慮而起,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嚴重,及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被告陳庭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宇與謝惠如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陳庭宇因不滿謝惠如之交友關係,而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謝惠如之手機丟在地上,致該手機毀損,再當場徒手毆打謝惠如,致使謝惠如受有右臉挫傷及右頸兩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如、證人 吳世陽謝錫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手機遭毀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108年9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庭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庭宇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以「你不知道我這裡還有你的照片嗎?」、「你信不信我可以讓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謝惠如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未到庭具結作證。再參以現場證人吳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為上開言論,伊當時完全沒注意到被告及告訴人等語,是在被告否認下,難僅憑告訴人警詢時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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