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5431、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
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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