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瑞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景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5年2月1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發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路旁,該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 侯定原 「操你媽、幹你老師」等語,堪認合於「公然」之要件。再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揭言詞時,不論是否有被告或告訴人以外之人在場實際聽聞,均無礙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顯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本案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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