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聲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卓士峰 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迄至民國109年10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101,332元未清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就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民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前開民事事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提出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