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榮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加入「首席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ch668.net)成為會員,並請其不知情之胞姐 郭春美 於107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後,隨即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其匯入之款項換算點數之後,選取「百家樂」下注點數,若贏,獲得之點數可以1比0.95之比例換成現金匯入指定帳戶,若輸,則所押注之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員警比對上開賭博網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並清查下游賭客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郭春美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上揭時間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