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馮照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照明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馮照明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108年12月10日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正當。
二、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執行拘役55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刑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為下限,又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25日)逾120日,以120日為上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應於拘役105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屬財產犯罪,附表4所示之罪與其他3罪間不具關連性;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