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杰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杰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柯杰志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柯杰志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28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269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杰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僅
因碰到施用毒品之朋友,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觀察勒戒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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