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調訴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上訴人 黃進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黃紹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111年度上移調第2號,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請求調解無效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1條第4項規定,兩造於合意移付調解事件,於調解成立後,如當事人認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因調解成立而經法院退還之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420-1條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就本院111年度上移調第2號事件(原11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於民國111年1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後,法院已通知退還相對人黃紹恩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下同)13,276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之3分之2)。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退還之裁判費13,276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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