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吳智穎 相對人 陳世樺 兼法定代理張李妹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
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83,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由聲請人預納。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4元(計算式:7,490×3/5=4,4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