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駱淑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該項裁定業於103年3月13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