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八八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
拾陸萬零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
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
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三十六萬零十一元未為給付,原
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