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原告 連義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連義明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薈芸並無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5、237頁),上訴人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下,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