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清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債務人之戶籍雖設於基隆市○○區○○○街○○○號,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債務人於聲請狀內另記載其住所地為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並釋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係因工作地址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故平時白天無人在家收信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服務證在卷可按,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所有之汽車登記之車主地址亦係桃園縣,而非基隆市之戶籍地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應以債務人住所地即桃園縣地址定之,即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債務人更生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