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書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魏書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魏書魁於民國107年9月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至19時11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不慎失控自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魏書魁送醫救治,另於107年9月3日11時6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4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49),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書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9月18日魏書魁公共危險案處理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6至9頁、第11至12頁、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屬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6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49),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藉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能讓被告澈底悔悟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用路安全之嚴重威脅,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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