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成城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與千甲路331巷文華檳榔攤內,因與告訴人 陳慶榔 發生口角爭執,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陳慶榔,致告訴人陳慶榔受有臉及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成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慶榔告訴被告陳成城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慶榔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