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89號聲請人 陳雅育 相對人 吳顯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34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後,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協議書正本、印鑑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