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乙○○、丁○○、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6,4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3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本票之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為無效之提示,是之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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