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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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天佑
蔡翌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天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翌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翌哲、阮天佑於民國111年7月1日12時30分許,到 施永財 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敲門找施永財之子 施政華 催討債務,蔡翌哲、阮天佑因施永財未敢開門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兩人出手搖晃敲打鐵門、或以身體撞擊鐵門,呼叫施政華出來,鐵門因此凹陷,造成鐵門門鎖損壞無法上鎖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施永財。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翌哲、阮天佑之自白、告訴人施永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影片截圖(警卷第15-16頁)、鐵門門鎖維修收據及照片(偵字卷第57-67頁)。
三、核被告蔡翌哲、阮天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翌哲、阮天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