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凱智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支付被害人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被害人提起緩刑之聲請時,仍未依緩刑所定應支付被害人24,000元之負擔條件,則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犯罪之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有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況觀諸前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係因該案法官審酌受刑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已匯款予被害人公司,有卷附受刑人匯款單1份可稽。是本院認受刑人已履行給付前案判決所命應履行負擔之賠償金額完畢,即無受刑人有何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而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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