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相對人 卡爾斯 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 律師

相對人洪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6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6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9,080元(計算式:3,420+5,130+530=9,080),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計算為6,810元(計算式:9,080×3/4=6,810),而相對人已支出530元(證人旅費),則其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280元(計算式:6,810-530=6,280),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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