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仁傑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仁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傅仁傑先後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乙、甲刑期之刑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9月21日,經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5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0年7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66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已逾所需之有期徒刑2分之1,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