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04號聲請人上大企業商行法定代理人 劉世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第14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本案訴訟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自難謂本件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係於106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證。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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