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加具保證金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抗告人 黃芳薇 (原名 黃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加具保證金額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故是否限制出境、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有條件解除限制出境,如加具保證金條件替代限制出境,所加具保證金額之酌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其必要性之裁量如與比例原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芳薇聲請意旨略稱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歷經纏訟達十四年多,並受限制出境迄今,而該案經原審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而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另案服刑近三年四月,易科罰金部分已執行九月,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羈押三個月等,應可達到與本案合併執行之假釋規定,且其原由 曾文昱 為其具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已無限制出境必要,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經審理結果,認已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惟斟酌本案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尚未確定,且經原審退併辦部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為確保被告日後繼續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乃於其原具保之五百萬元保證金之外,要求再提出保證金二百萬元後,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因而以加保二百萬元為條件同意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審酌事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主張其無再於原具保金額外再加保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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