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鮑銘璞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 律師
黃怡穎 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鮑銘樸 於偵查中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不僅與其他被告無關,且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此部分被告僅具有證人身分,與其他被告並無共犯關係,至於被告被檢察官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庭期中已坦承一切犯行,且對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且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 巫蕙玲 亦早已坦承犯罪事實,因此法院本應選擇以其他對被告基本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例如具保、責付、一定時間內限制出境(海)等,而非完全禁止被告出境(海),然而被告於上開庭期聲請法院於當日審結本案,法院卻以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尚有共犯關係,且本案尚未審理同案被告部分為由,僅諭知候核辦而不審結,因本案涉案之同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將來審理曠日廢時,法院在審理期間內繼續完全限制被告出境(海),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久限制,且繫於其本身所未違反之犯罪,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慮。此外,被告於林森北路一代經營八條酒庫已20餘年,頗負盛名,被告兒子亦於該處經營八條老宅麻辣鍋,被告女兒自英國取得博士學位返台任職於中央研究院,且被告於境外均未置產,又必須照顧高齡88歲之父親,可見被告之親人、家庭與事業重心均位於國內,絕無逃亡海外不歸之虞。綜上,被告並無妨害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疑慮,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乃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前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7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節,有本院107年7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因犯上開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經檢察官認為罪證明確而提起公訴,被告亦自白承認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被告在近數年來,每年都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可見被告當已具有足在海外生活之相當經驗及人脈關係,是被告面臨上開罪刑宣告之壓力下,自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配合接受調查,且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得僅以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惟查:相較於羈押處分係直接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用以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住居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是對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本院考量被告雖涉及上開犯罪,惟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曾協助檢察官偵查釐清事實真相,於偵查程序大致配合到庭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之態度等情節,認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僅命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替代羈押,業已綜合本案性質、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行動自由限制程度等情節,依據比例原則為最適當之衡酌;又因本案甫於107年7月12日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提起公訴,就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目前尚待本院審理,況且本案除被告以外,檢察官尚有起訴同案被告林崇成等共計15人,且其中同案被告林崇成、 紀炳場陳宏洲 、巫蕙玲、 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 等人所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密切相關,亦均尚待本院踐行審理程序,本院並已定從10
7年12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密集進行之審理計畫,可見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而言,確仍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性;另參酌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內容,被告於近數年來每年均有十數次出、境之紀錄,可見被告有得以在海外生活之相當能力、人脈無疑。從而,倘若在即將開始密集審理之現階段即准許完全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仍恐有致被告逃匿國外久滯不歸或拒不返國配合審判程序之可能,故為保全將來刑事訴訟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自有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為顯明。
㈢另被告辯稱:其僅涉犯輕罪,即遭本院限制「人身自由」等
語,然而被告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法院僅得判處拘役或罰金之輕罪,甚且被告之前於偵查中亦因共同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接受偵查,就被告所涉該部分犯行雖經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目前全案既然均仍在本院審理中,且於偵查中與被告共同涉及上開行賄罪嫌之酒店業者亦均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可見相關犯罪事實仍恐有未完全查明釐清之處,故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及考量為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實效性及必要性後,認為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可言。又本院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限制被告在國內之行動自由,亦未附加要求被告需定期前往警局報到等類似措施,已屬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相對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直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使被告完全不能自由行動,在程度上實有天壤之別,故被告及辯護人僅以被告未涉及重罪且已認罪為由,即認為本院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顯然有所誤會。
㈣聲請意旨固然又辯稱:被告身為各大知名品牌酒商之經銷商
,有必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參加酒商在海外舉辦之經銷商會議等語,惟被告仍未能釋明其有何必須隨時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及參與上開經銷商年度會議與其繼續商業經營活動或其他為維持生計之必要有何重要關連性存在,是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嚴重影響被告營業自由或工作權問題,且所為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對被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因此被告所提上開事由自不足以作為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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