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呈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6年11月30日前賠償被害人 王春成 新臺幣40萬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2日、8月15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10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堪認其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均屬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係於後案確定6個月內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