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唐宇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114年度執字第7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宇涵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宇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一:受刑人唐宇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惟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附表二:受刑人唐宇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㈠就附表一部份,審酌被告係於半年內犯4次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17日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就附表二部分,審酌被告係於2個月內犯2次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未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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