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欒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立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欒立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21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 劉世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劉世晟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碰撞前揭自用小貨車左車身,劉世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4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第4至第5節胸椎脫位、胸部挫傷合併雙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欒立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世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欒立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0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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